第三章 組織與職掌
第十三條:本會設理事會主持會務,由會員大會選舉理事至少九人,至多九十一人組織之,理事會互選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不少於二人,其他常務理事職位由理事長在理事中委任之,常務理事不得超過廿一人組成常務理事會,各常務理事職權如下:
一、理事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及主持理事會議,並擔任會員大會主席。
二、副理事長:協助理事長處理會務,當理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得依序代理之。
三、正副秘書長:秉承理事長意旨督導本會會務,正副理事長均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之。
四、正副財務長:負責本會一切財務,收支賬簿、結算表及各種印信單據之保管。
五、公關:負責本會交際與宣傳事宜。
六、稽核:負責審查本會一切收支賬目事項。
七、理事會認有需要得設立其他職位。
第十四條:每屆理事任期為兩年,連選得連任,惟理事長以連任一屆為限,當任期屆滿,新屆理事尚未獲政府當局批准註冊時,滿屆之理事應暫行代理。
新屆理事獲當局批准註冊後,自註冊日起卅天內,新、舊屆理事應舉行交接儀式。
第十五條:理事出缺時,得由理事會委任賢能會員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理事之任期為限。
第十六條:理事非因任期屆滿而離職者,其原因如下:
一、死亡。
二、辭職。
三、喪失會籍。
四、會員大會決議開除。
第十七條:理事有意辭職者,須以書面向理事會呈辭,並經理事會通過核准方為有效。
第十八條:
甲、常務理事會職權:
一、秉呈理事長意旨及理事會之交代執行會務。
二、處理受到時限之會務嗣後由理事會追認。
三、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案需交理事會通過後始執行。
乙、理事會職權:
一、有權頒施本會規章,俾讓會員遵守執行,惟所頒施規章須與本章程不相抵觸。
二、有權委任及解僱本會職員。
三、有權委任顧問或小組委員會、惟顧問或小組委員會,其任期不得超過應屆理事會之任期。
四、有權召開常年會員大會及臨時大會。
五、有權委任於本會章程尚未規定之其他理事職位。
六、有權依本會宗旨執行會務,以及行使本會規章所訂之其他職權。
七、負責一切會務,包括本會全部財產。
八、負責召開由會員一百廿人聯名請求召開之臨時大會,並自接到請求函件之日起卅天內召開。
九、負責處理各種文件以及有關財務及資產等。
十、處理會議紀錄以備查。
十一、負責處理會章規定之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常務理事會議至少每月召開一次,理事會議至少每兩個月召開一次,以便討論有關會務之進行。
第 廿 條:常務理事會議出席人數應超過全體常務理事三分之一,始足法定人數,理事會議出席人數應超過全體理事三分之一,始足法定人數,理事會之議決如會章中無其他規定,則須服從多數之決定,若票數相等時則由會議主席裁決。
第廿一條:常務理事會或理事會召開會議時,如正副理事長及正副秘書長均不在場或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出席該次會議之理事推選一位理事代任該次會議主席。
第四章 會員大會
第廿二條:會員大會分為兩類,即:
一、常年會員大會。
二、臨時會員大會。
第廿三條:理事會於每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至少召開常年會員大會一次。
第廿四條:臨時大會:理事會視需要時可召開或由會員一百廿人以上聯署要求理事會召開之。
第廿五條:會員大會須於會期前七天書面通知會員及報端刊登通告啟事。同時於本會辦公處公告。
第廿六條:常年會員大會至少須訂定會議議程如下:
一、報告一年來之會務概況。
二、通過核准收支賬目及資產負債表。
三、理事任期屆滿時選舉新屆理事。
四、聘任法定稽核並規定其酬勞。
五、其他。
第廿七條:召開常年會員大會或臨時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一百廿人以上出席,始足法定人數,惟到開會時間,出席會員尚未達法定人數,則須予以延遲一小時,屆滿延遲時限後,出席會員仍不足法定人數時,則將該次會議展期。自第一次會議展期後十五天至四十五天內再行召開一次會員大會。此次會議,無論出席人數多少,均為足法定人數。如由會員要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則不須再舉行常年會員大會。
第廿八條:會員大會之表決,以服從多數為原則,倘若票數相等時,則由會議主席裁決。
第廿九條:若正副理事長及正副秘書長均未出席會議或不能執行職務時,出席會員大會之理事須推舉任何一位理事擔任該次會議主席。
第五章 財 務
第 卅 條:本會全部財產由理事會負責,如現金超過五萬銖時,須寄存銀行。
第卅一條:本會支票須有理事長或理事會授權人聯同財務長或秘書長簽名,並須蓋有本會印章方有效。
第卅二條:理事長有權核准支款每次不得超過廿萬銖及理事會有權核准支款每次不得超過一千萬銖,倘超過一千萬銖須經會員大會批准。
第卅三條:財務長有權保管本會現金不得超過五萬銖,倘若超過此數,須以本會名義寄存銀行,或購買有銀行擔保之信託公司本票。
第卅四條:每次收支款項需有憑據。
第卅五條:法定稽核應非理事或本會職員。
第六章 修改會章及解散會舘
第卅六條:本章程如有未盡善處或須修正,須經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通過施行。
第卅七條:本會之解散應以全體會員四分之三以上決議通過始得施行之。
第卅八條:本會解散或撤消時,於清還債務後所剩餘之財產,應依法處理歸屬自治法人團體或政府,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
第七章 其 他
第卅九條:每年十一月十二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定為本會舘舘慶日。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本章如經會員大會通過並自獲准註冊之日起實施。